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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续展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准予续展的医疗机构继续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不予续展及放弃续展的医疗机构,自动丧失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市医保局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并收回其“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十三条 (变更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医保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医保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市医保局可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协议签订)
  市医保局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五条 (服务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制定相应的院内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严格执行市医保局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凭证,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医疗保险凭证相符合。
  (四)根据市医保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合理收住院,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员。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也可联合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费用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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