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三级医疗机构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有专门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有专(兼)职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人员;
(六)配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下列医疗机构除符合以上审批条件以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开设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中的医院、门诊部和卫生所应具有较好管理基础、为本单位职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本办法公布之日后开设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中的医院、门诊部和卫生所,所在单位的在职职工人数还应在5000人以上。
(二)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主体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可有一所在本办法公布之日前批准设置的分支机构、乡镇卫生院可有一所因乡镇撤并由原卫生院改成的分支机构,随同主体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其它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不能随同主体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条 (审批程序)
市医保局负责审批医疗机构提出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将书面材料交所在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
(二)区县医保办应自收到医疗机构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后报市医保局。
医疗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县医保办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市医保局应自收到区县医保办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
对审批通过的医疗机构,市医保局颁发统一监制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十一条 (定点公布)
市医保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供参保人员就医时选择。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要位置悬挂由市医保局颁发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十二条 (资格续展)
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市医保局批准之日起2年。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医疗机构可向市医保局提出定点资格的续展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作放弃续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