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定点规划)
市医保局根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对定点医疗机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市医保局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服务半径以及服务需求变化等对定点医疗机构总量进行调整。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调整,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主体)
下列经市、区(县)卫生局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地段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中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
(六)市医保局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对少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科营利性医疗机构,市医保局可采取购买专项医疗服务的形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指定医疗服务。
第八条 (申报材料)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由市医保局统一印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贵重医疗设备清单及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医保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批条件)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