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企务公开、政务公开等制度。
国有公司、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招聘录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集中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八)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九条 建立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检查、通报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统一工作计划方案,研究。分析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加强协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应当提出监察建议,督促其整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