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预防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预防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述廉时,应当把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洁自律的情况作为接受考核和评议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预防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实行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发现职务犯罪隐患、漏洞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预防单位在选拔任用、招聘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新选拔任用、招聘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的,应当进行诫勉教育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预防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科学严格的支出控制体制,完善财务监管机制,防止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严禁预防单位违反规定私设“小金库”或者“账外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和政务公开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集中采购等制度;
(三)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的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行为的廉洁性;
(六)强化对重点行业、部门以及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环节的监督与防范措施;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所务公开等制度,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申诉举报途径和减刑、减期、假释、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等事项,严格办案纪律,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监督制约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