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特许人将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内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满足收回投资所需期限,但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30年,特许人将特许项目的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8年。
第十五条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权证。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包活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调整和监管。
制定和调整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兼顾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润。特许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成本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计算,包括各项应当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建立定期审价制度,拟定和调整价格方案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