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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于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5年1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活动,是指特许人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允许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特许人,是指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作出特许经营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特许人确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障特许经营者对已取得的经营项目拥有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从事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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