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核定场所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规范的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容量接纳游客,制定医疗救护预案和应急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火安全管理,完善消防管理制度,建立火险监测点,配齐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山洪、山体滑坡、海潮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制定防灾救灾紧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等自然景观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擅自引水和围填截堵水源以及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砍伐林木或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二)在山石、非文物建筑物上题刻或者在不可移动文物、摩崖石刻上拓印;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铺设管道及架设电力、电信等线路;
(五)建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露天宗教造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须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纸屑、果皮、杂物;
(二)携带宠物进入景区;
(三)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兴建养殖场所(村民居民零星圈养除外);
(四)排放废气,倾倒废水、固体废物;
(五)在禁火区、禁火期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野炊或者其他带火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