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及游览条件等因素,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其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状况,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对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在所属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在风景名胜区批准后两年内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内还应当明确划定核心景区。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