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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5]6号)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2日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文物、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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