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审计等部门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用于补助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接受的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款项应当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收入计划进行审核,保证财政收入计划的合理、完整。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预算部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所属单位预算批复情况、预算执行调整情况、财政资金拨付情况以及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资金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各项资金拨付的审核工作,对符合年度预算用款要求和用款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资金的征收、分配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财政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资金账户设置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建立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及时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财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同时报告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