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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和范围,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书;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数据更新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更新时间不得迟于次月10日;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设定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基本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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