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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承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经认定后,兼并连续3年亏损企业或困难企业的房产作为生产用房的,其兼并原企业的房产,可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房地产税申请,财税部门按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
  第七条 在境外取得长期居留证的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津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减除规定费用后,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第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转化项目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凡具备专利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及时申请专利。对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市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条 在本市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科技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中央各部委、外省市和海外留学生及国外专家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津实施转化的项目,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后,可享受专项资金资助、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高新技术企业(国有独资)中进行试点,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不包括房地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形式可采取现金、实股或期权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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