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履行监督责任,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主管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登记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又不向主管财政局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