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安许可、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举办展览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场馆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场馆单位未将场馆租用情况报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事、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