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四)开展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 (年度报告及业务情况调查)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八条 (信息的采集)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异议信息的处理)
  被征信企业对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征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发现采集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查证后确实无误的,应当告知被征信企业;难以查证的,应当根据客观原则进行审慎处理。
  第十条 (征信产品的制作)
  征信机构应当依据信息提供方所提供的原始信息,并按照备案的信息处理程序规范地制作征信产品,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征信产品的效用)
  征信机构所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供使用人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二条 (商业秘密的保护)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回避)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四条(商务活动中征信产品使用的推进)
  提倡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中征信产品的使用)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