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与促进企业信用征信,保障公平、公正地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和营造社会信用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企业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开展的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原则)
本市企业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企业信用征信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的行业推进、指导和监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 (备案与公开)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