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购房人在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专户:
(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交纳;
(二)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纳。
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代为交纳首期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专户。
维修基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成本。
第八条 已出售的商品房维修基金的收取可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也可以按月分摊收取。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第十条 受托单位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且将交存情况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自行管理或委托其物业管理企业来管理维修基金账户,并由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和受托单位与在本市一家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小区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私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大会通过的《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受托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受托单位应在30日内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小区首期维修基金划转至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维修基金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