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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失效]

  第四十条 拆迁人在征得60%以上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选定估价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估价结果在拆迁地点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将估价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的,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估价工作,作出符合技术规范的估价报告。因估价失实,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估价机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复核结果、另行委托估价结果有异议且达不成一致的,在收到复核估价报告或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由估价机构纠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做出鉴定结论。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在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评估时,应当主动出示房屋产权证和相关手续,配合估价人员做好房屋实地查勘和估价工作。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的原因不能进行房屋估价和房屋估价结果鉴定的,在拆迁人、估价机构及鉴定人员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评估机构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和鉴定,出具估价结果和鉴定报告,并在分户评估报告和鉴定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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