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用途进行估价;但对用于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可按以下标准调整补偿价格:
(一)经营12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5%;
(二)经营24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10%;
(三)经营36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0%;
(四)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价格上浮后,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评定的补偿价格。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比照非住宅补偿办法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达成一致且于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以及1993年以前企事业单位自建公住的平房住宅并经本单位登记备案的,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2000年以前建设的符合居住条件,具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独立居民户口,墙体在37厘米以上的无证房屋,且住户实际在此居住、无其他住房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300元;
(二)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70元;
(三)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240元。
第十八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厘米25元。
第十九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补助费。一次搬迁补助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发。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补助费。
(一)办公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
(二)商服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