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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通过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测算。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在价格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估价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规则。
  注册估价师的评估意见不一致时,不同意见应当在价格评估记录中记载。
  估价报告应当由负责该评估事项的注册估价师签名,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
  (二)对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和欺诈,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估价报告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以低于服务成本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要求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说明原因;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报告或者复核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由注册估价师、房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查询、投诉及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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