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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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