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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二条 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审定公告;
  (四)符合引种技术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引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引种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和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公告机关确定的适宜地区内种植推广;未通过审定或者未经同意引进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属审定通过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属同意引进的,经省农业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品种。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二)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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