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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基础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

  要严格执行111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克服畏难情绪,将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失业人员纳入失业登记。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指导区县、街道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有求职愿望、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失业残疾人进行失业登记,提供就业服务。
  为及时掌握上述人员的失业、就业情况,将其纳入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监测月报统计(见附件1),各区县要做好按时上报工作。
  上述人员的失业登记工作,将纳入全市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并按季度进行通报。
  三、建立《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核验制度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有效期为12个月,有效期届满当月,失业人员应持《求职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核验手续。办理时,核验人员应在其《求职证》“核验记录”栏内注明“核验合格××××年××月至××××年××月有效”,并签章。有效期届满30日内未核验的,《求职证》自行作废。在《求职证》有效期内,除持证人出现按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外,均应作为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从2005年3月1日起,我市将启用新版《求职证》(见附件2、3)。区县劳动保障局应于2005年6月1日前为持有效旧版《求职证》的登记失业人员办理换发新证手续。2005年7月1日起,旧版《求职证》停止使用。
  四、严格执行失业登记注销制度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所应注销其失业登记,收回《求职证》,并在《求职证》上注明收回原因:
  (一)实现就业并办理了录用备案或就业登记手续的;
  (二)入学、服兵役、户口迁出本市、移居境外或者变更国籍的;
  (三)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求职证》逾期未核验的;
  (八)自愿要求注销失业登记的。
  对无法收回或者逾期未核验的《求职证》,区县劳动保障局、社保所要通过电子公示牌、告示、网络等多种形式定期进行公告,宣布《求职证》作废。
  五、建立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据审核制度
  各街道(乡镇)社保所每月26-28日汇总上报本街道登记失业人员相关报表。统计时,应依托失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及失业人员管理台账,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即失业人员管理台账与失业人员的实际就业、失业状况相符,失业人员管理台账与计算机系统记录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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