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订。
第四章 区、县级市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在市、区、县级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区、县级市商业、农业、卫生、环保、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规划、城管、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县级市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除按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对本地区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外,还要对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定期督查。
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分别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的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确定,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处理之日起,当年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相关的荣誉称号,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