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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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