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2005]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所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纳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设区的市原则上实行市本级统筹。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