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加强对地方良种的选育,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保存优良基因。
畜禽品种资源场的建立与认定,按照《
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对濒危畜禽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资源场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
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本省畜禽地方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新品系)的鉴定命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条 畜禽培育品种的中试,应当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畜禽品种生产性能测定和健康检测由法定的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品种的认定和审定的报审条件、评审程序、标准、期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布。
未经审定或认定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和经营。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生产经营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