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持有毒品;
(三)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四)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五)非法运输、邮寄、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六)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或者K粉、摇头丸;
(七)介绍、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六条 从事旅馆、娱乐、餐饮、洗浴、医疗、医药、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行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其他便利;发现经营场所、交通工具、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场所中实施强制戒毒。
第八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所在单位应当暂停其从事下列岗位的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及地下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从事医疗救护、药品制剂和教学、财务、保密、保卫工作;
(七)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主持、播音以及信号传送、监控工作;
(八)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其他岗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或者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规定附件内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须注明所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和销售方向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