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按《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抚恤金等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及其供养的亲属应在享受原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
《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统一调整,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统筹地区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
《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有关待遇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依照
《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移交因工伤残人员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移交申请、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整有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后,应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七条 《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按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月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月伤残津贴计发比例,加上《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历次调整增加的月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