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6、24、22、20个月的数额。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除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还应当按本项前述标准的3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
《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
十八条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按6个月数额发给。
(二)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别以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为基数计算。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三)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
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对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人员:
1、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8个月和16个月的数额;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级月伤残津贴36个月和34个月的数额;
2、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4、12、10、8个月的数额。
七级和八级伤残人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月伤残津贴32、30个月的数额,九级和十级伤残人员的分别为六级月伤残津贴28、26个月的数额。
(二)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伤残人员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且用人单位还应按前项规定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的3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按本条规定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截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