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违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证;
(四)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七)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
(八)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批准建设项目;
(三)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批准建设、予以验收;
(四)对应由本部门负责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五)指使、授意、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停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或者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或者设备;
(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关闭、停产停业决定;
(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五)谎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同时,还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