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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七)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八)产品样品照片;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十)原《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许可批件号。
  第十八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卫生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的事项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规定如下:
  (一)要求变更申请企业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批件;
  (二)要求变更生产地址的,需提供变更说明及其它相关材料;
  (三)要求变更产品名称的(仅限于对商标名称的变更),需提供商标注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除上述事项外,涉水产品生产工艺、生产材料与配方等其它事项要求变更的,应当按本程序规定重新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单位或个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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