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二条 《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为四年。批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名称、许可批件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批件附件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中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生产地址按涉水产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产品类别按卫生部规定的类别填写。
许可批件号格式为“沪卫水字[年份]SX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批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四条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人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批件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五)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