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生产工艺及简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经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八)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九)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十)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十一)产品样品照片;
(十二)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按照本程序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