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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通知

  (三)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应打破户籍界限,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各统筹地区应按照低费率、保大病的原则,采取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的办法,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对应的医疗保障。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劳动力,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自愿参加医疗保险。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对所使用农民工的医疗保障责任,按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医疗待遇。
  (四)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用人单位必须为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发生工伤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予以工伤认定。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由用人单位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
  七、进一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一)各地要引导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并同使用城镇职工一样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适合农民工就业特点的劳动合同文本,重点督促、指导使用农民工较集中的建筑、餐饮、加工等行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对私招滥雇以及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违法行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在农民工集中的场所,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严厉查处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克扣工资、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农民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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