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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通知

  五、切实加大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投入,解决劳务输出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一)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405号)和省财政厅等部门《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预〔2004〕260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投入,把对进城农民工的职业培训、子女教育、劳动保障及其他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农民工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二)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努力拓宽筹资渠道,建立多渠道筹措劳务输出经费的常规机制,解决劳务输出工作中所需的考察、培训、基地建设、信息收集和农民工维权等经费问题。
  六、建立并逐步规范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解除农民工的后顾之忧
  (一)用人单位要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农民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养老)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相关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返还给农民工本人。参保农民工死亡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或支付基本养老金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农民工间断就业(失业)或返乡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并照常计息。重新进城务工并履行养老保险缴费义务的农民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间断前后合并计算。农民工在间断就业(失业)或返乡期间,如本人自愿继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等人员有关政策,继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返乡农民工不再进城重新就业的,本人提出申请,原来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等人员参保的,可将个人缴费一次性返还给本人;按用人单位职工参保的,可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在我省就业的外省农民工,可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可按国家规定进行接续和转移。
  (二)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且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本人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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