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以下简称“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市城管总队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各项手续齐备的,由市城管总队批准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后,持《运营证》办理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运营证》和工商执照的,不得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选址必须避开道路交叉路口和交通拥挤地段;
(三)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地(含等候车辆清洗的场地);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
(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具有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合格的循环水处理设备、设施;
(六)清洗站必须符合省颁布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基本要求》的规定;
(七)具有相应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总队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或资料:
(一)新建清洗站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明;
(三)清洗站位置图及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清洗站申请人身份证件;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城管总队在接到当事人设立清洗站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办理完相应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给当事人《运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运营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审核。
《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清洗站经营者发生变更或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变更、歇业15日前到市城管总队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清洗站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清洗站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 清洗站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清洗站经营者应做到文明服务、优质服务,保证车辆的清洗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