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
(六)施工造成敷设的地下管线损坏的;
(七)未按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现场搅拌砼,预拌砂浆、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的;
(九)敷设管线未按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的;
(十)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办理手续、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者处置量申报不实的;
(十一)使用围挡挡土、承重的。
各职能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市建设委员会可以依法将其职责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建筑工程局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施工现场管理、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施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
(二)查阅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有关资料;
(三)发现工程施工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四)受理对施工现场管理的投诉,并负责查处。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施工活动中的伤亡事故及安全隐患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受理查处,并将有关查处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现场施工中被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其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作为企业不良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施工单位被行政处罚的,其从事的工程项目不得授予安全、现场管理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