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
2004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4]17号 2004年12月13日)
各市人民政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
财政部《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4号)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2004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和对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在2004年6月30日前办理了退休、退职或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的人员。
二、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标准:
(一)普遍调整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费
1.各地根据当地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水平、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和财政保障能力,按照不超过下表所列标准为基数,乘以各地调整系数(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当地退休人员(不含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月增发标准。
缴费年限 月增加标准
不满15年 38元
15年—19年 42元
20年—24年 46元
25年—29年 50元
30年—34年 54元
35年以上 58元
(注: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2.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照当地调整系数乘以75元标准按月计发,不足75元的按75元计发。
3.退职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按当地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人员的增加标准增加生活费。
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替代率过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不足、财政保障有困难的地区,要适当降低调整标准。
(二)给退休早、养老金偏低人员再适当增加养老金
2004年6月30日前年满70周岁(按照办理退休时确定的出生年月为准)的退休人员,按上述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养老金仍低于当地此次普遍调整后的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每月再增发20元,增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此次普遍调整后的当地平均养老金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