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货物从中心内向中心外转移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心外企业向中心内企业支付,应提供中心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合同或协议、发票等结汇、售汇和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二)中心外企业向境外支付,除需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提供中心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中心内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进中心正本单证、货物属于境外收款人所有的证明;
(三)中心外企业向中心外其他企业支付,除需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提供中心内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进中心正本单证、中心外其他对应企业的出口报关单及核销单复印件。(此种付汇方式仅在江苏省内试点)
第十二条 银行在为中心内、中心外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其中对需要出示中心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银行必须在“中国电子口岸”中将该备案清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
第十三条 中心内企业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进口付汇核销。
第十四条 中心内企业的外汇支付,首先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购付汇手续:
(一)中心内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注册,持《登记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银行办理购汇支付。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二)中心内企业从其他特殊经济区域货物项下取得的人民币收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购销合同、人民币进账单等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银行办理购汇支付,外汇局应当在相关凭证上签注。
(三)中心内分拨类企业货物内销获得的人民币收入,除应提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单证外,还需提供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或进中心正本单证。外汇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售付汇手续时,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内将该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