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物流中心与中心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的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的交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物流中心内企业之间,以及物流中心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库之间的经济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中心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中心内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物流中心与境内中心外的所有经济交易,中心内、中心外企业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六条 中心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经核准的合同、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后,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七条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银行开立、关闭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中心内企业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不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设定限额。
第八条 中心内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办理结汇的,持《登记证》等相关凭证直接到注册地银行办理。中心内企业资本项下资金结汇的,比照中心外企业的相关规定办理。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业务公章后复印,与其他相关凭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九条 中心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向境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和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支付,其中按规定需出示正本进口报关单而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条 货物从中心外向中心内转移,若货物为中心内企业买断的,则中心内企业应当凭向海关申报的进中心正本单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从其外汇账户中向中心外支付,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若货物为境外企业存放的,则中心外企业可以从境外收汇,其国际收支申报为“特殊贸易—其他”项下,交易代码为“0209”,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中心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