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上下渡船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0公里。
第二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时应当在本车道等候;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靠路边推行;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客。三轮车可否载客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十条 在没有划设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四十一条 人行道被占用或者有障碍无法通行时,行人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车行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或者障碍路段后迅速返回人行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二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乞讨、发放广告、销售商品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赶放牲畜影响车辆通行。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不得在摩托车驾驶人前面乘坐。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各成员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道路交通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预防交通事故的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目标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