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鼓励、扶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社会福利性企业和机构,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各部门要推进福利企业改制,向现代企业制度并轨。
鼓励无业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逐步建立完善的残疾人个体创业机制。下岗残疾职工(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各级劳动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总体安排,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日内核准登记;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费、登记费、证照费和所得税。对经营困难的,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个人销售货物,月销售额达不到当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可以按照符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执行。
各级政府要把无业残疾人纳入再就业援助范围,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大龄无业残疾人,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关于“4050”人员优惠政策。各用人单位要对残疾职工给予特别照顾。在岗残疾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残疾人双职工家庭必须保证一人在岗。
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的要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按规定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无业残疾人就业,从再就业基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之和计算。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社区开发的残疾人就业协理员岗位,享受公益岗位待遇。
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社会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拓展服务项目,完善服务功能,强化服务手段,在费用上对残疾人实行减免优惠。残疾人参加培训,取得县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所在地残联应给予一定补贴。
(三)加大对残疾人的救助力度,保障其基本生活
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的救助力度,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低保条件的城乡残疾人家庭,要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按照分类救助的原则,对其中的重度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基础上,每月增加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养人或法定赡(抚)养人无赡(抚)养能力的残疾人,要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在完善和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也要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其中。同时,通过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等措施,解决残疾人的临时困难,保证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对城镇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贫困残疾人个体户,可由该地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适当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