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或者上报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提出意见: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及受理部门;
(三)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四)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但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6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