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用海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的;
(三)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四)海域使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