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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予以撤销:
  (一)制定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一致的规定;
  (二)自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三)擅自设置专项基金项目和标准;
  (四)制定乱摊派或违规集资的规定;
  (五)违反国家规定制定会计制度或核算办法;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定提高补贴、奖金、工资标准等规定。
  因上述行为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收缴;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金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
  (十一)拖延、阻碍、拒绝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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