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
(五)检查组组长、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财政部门印章、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并送交被监督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反馈意见书面送交检查组或者财政部门。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检查处理意见;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
(六)检查组组长及成员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并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确认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财政检查决定。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事实;
(四)处理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决定的执行期限和要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