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承认行政许可过错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有证据证明对所作出的错误行政许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
(二)因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或者收受礼品、贿赂等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三)因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等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四)行政许可办理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办理行政许可,有关人员按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因共同失误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依法应当报批而未报批准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由越权的批准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有关领导的旨意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指意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所作出的错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机关的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各有关业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组织调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三)认定事实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决定并执行。
前款第(一)项由监察机构统一负责;第(二)项可由监察机构会同法制机构组织实施,也可按职责交由人教或相关业务机构实施;第(三)项由监察和法制机构共同研究确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党组或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决定的执行按照职责由人教、监察机构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由业务机构负责调查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报监察机构。
第十九条 本级或者下级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构应当立案:
(一)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二)申请人控告或者群众举报,且有证据证明行政许可办理人员涉嫌违法,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经立案调查,行政许可过错不成立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机构应当销案。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诉,监察机构应会同法制机构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在申诉复核中,被追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监察、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连同执行情况一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加强文书和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保证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文书,是指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作的,供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使用的制式或者非制式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