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九条 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设立行政许可公示书式资料库;
(五)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工商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商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办理机构、工作时间。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符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对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由相关业务机构整理并归入被许可人信用档案,供公众查阅。工商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工商机关还可以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可以实行分级管理、查阅的办法。
对工商机关已经公布的信息,或者已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载明的信息,或者已作出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信息,任何公民、组织无需证件手续均可以直接查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工商机关可以根据查阅目的、信息种类等实行分级管理,由查阅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进行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收费的,应当在受理查阅机构所在的办公场所就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告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告知是指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示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相关权利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告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